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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16-03-23 17:21  

 

教育部令第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431日经部长 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7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中外合作 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 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 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 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办学设立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

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

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 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第八条    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 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 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 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办学机 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 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 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 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 育机构提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


 

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和第十七条第

()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 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 议事规则等;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章程修改程序; ()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第十八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 提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中外合作办学条

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

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

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 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

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章程不符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项外,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办学组织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 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

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 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 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

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 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

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 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 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 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 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办学审批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 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 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 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

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本办 法第五条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 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 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 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合作协议; ()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 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 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编号办 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办法确定。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 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

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 务。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


 

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教材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 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 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 平等的原则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与教师和管 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 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五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 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41日前公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

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 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 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 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 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 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 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 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

 

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参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逾期未达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7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 会19951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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