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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16-03-23 17:16  

 

国务院总理200331日签署国务院第372号令,发布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自200391日起施行。

章 总

第一 为了范中外合作学活动,加教育对外交与合作,促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 外国育机构同中教育机构(下简称中外作办学者)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励在高等育、职业教领域开展外合作办,鼓励中高等教育

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 中外作办学必须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育方针,符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作办学应符合中国教事业发展需要,保教育教学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 中外作办学者可合作举办各各类教育机。但是,不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 外国教组织、宗机构、宗教校和宗教教人员不得在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 国务教育行政部负责全国中合作办学工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治区、直市人民政府育行政部负责本行区域内中合作办学工 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动行部门和其有关行政门在其职范围内负本行政区内有关的外合作

学工作。

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 中外作办学者可用资金、实、土地使用、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学者的知识产权入不得超过各自投1/3。但是,受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 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中外作办学机构当具备《中人民共和国育法》、《华人民共 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 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 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立实施本科上高等学历育的中外合办学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

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设立外合作办学构,分为筹设立和正式立两个步骤但是,具 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 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批筹备设立中合作办学机的,应当自准之日3年内正 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直接请正式设中外合作办机构的,当提交前第(一)、第(四

(五(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三、第(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 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 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作办学许证由国务院育行政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申请式设立实施历教育的中合作办学机的,审批机受理申请 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中外作办学机构得中外合作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的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具有人资格的中合作办学机应当设立理会或者董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 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副主任各1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 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中外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会或者联合理委员会由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 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 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中外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会或者联合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 的专业水平。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中外作办学机聘任的籍教师和籍管理人,应当备学士以

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作办学者当从本育机构中派一定数的教师中外合作

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作办学机的教职依法建立会等组织并通过职工代表等 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十九合作办机构的籍人员当遵守国人在国就的有关

定。

教学

合作办机构应按照中对同级类教育构的求开设

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国家励中外合办学机引进国内需、在国上具有进性的课

材。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学教学但应当以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 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作办学机应当将学类型和次、专业置、课内容和招

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中外作办学机实施高学历教育,可以按国家有规定颁发相 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作办学机颁发的国教育机的学历、位证书应当与该机 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中国中外合作学机构发的外国育机构的历、学证书的承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 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 果向社会公布。

十六合作办机构应依法建健全财、会议度和产管理制 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 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 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中外作办学机应当以民币计收费和其他用,不以外汇计费 和其他费用。

十九合作办机构收的费用当主要于教育学活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 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议报告委 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章变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

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立、合并施非学教育的中合作办学构的,批机关应

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以内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 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 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更为实施学历教的中外合办学机构,审批关应当自申 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中外作办学机终止,当妥善安在校学生中外合办学机构

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中外作办学机自己要终止的,中外合作学机构织清算;

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 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中外作办学机清偿上债务后的余财产,照有关律、行政

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 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章 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 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 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 以取或者会同安机关予以缔,责令退还向学生取的费用并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 用,1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不停止招的,由审机关撤销设立批准书。

十三合作办者虚假资或者中外合办学机成立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 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 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有违法所得退还所收


 

费用没收违法得,并可处1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

 

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中外作办学机构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广告法》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理 事长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行政负责自中外合办学许可被吊销之日10年 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10 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章附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 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商行政理部门记注册经营性中外合举办培训机的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一教育机同中国育机构中国境合作举以中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 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外国育机构同国教育构在中国内合作举以中国民为主要对 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制定。

 

第六十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 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 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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